吳景欽/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、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
又有台北市議員(潘懷宗)、新北市議員(曾煥嘉),因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薪資,並分別由法院裁定保釋、羈押。雖然,對於議員詐領助理費,也非什麼新鮮事,但令人疑惑的是,如此頻傳的事件,到底是議員真心想貪、抑或是制度使然?
在1999年,《地方制度法》公布實施後,於隔年,立法院即通過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」,關於議員的助理薪資,總算有了法律依據。而根據此條例第6條,直轄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,縣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,且每位議員助理費的總額不超過24萬元、每位助理的薪資上限則為8萬元。
議員已有為民服務預算
至於具體的核銷程序,法律並未明文,而是依據內政部的函示,以議員提供助理名單、薪資金額與其帳戶,並由議會直接撥款。由於議會不可能去實質審查所提資料的真假,尤其是議員服務的對象與事項,實屬多元與複雜,致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。如此的結果,自然會帶來亂象叢生。
而若議員提供不實的公費助理資料,並因此將助理薪資納入私人口袋,就涉及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5條第1項第2款,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,似無任何疑問。惟當議員被訴追且於司法程序提出,這些助理薪資乃用於為民服務並非為己所用之證據,能否因此擺脫罪責呢?
由於此等費用是屬助理而非議員的實質薪資,再加以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」第5條第1項,議會亦須為議員編列為民服務費之預算,故兩者費用的性質與目的既不相同,自不能以事後非收入私有,即可因此免除刑責,致僅能為量刑審酌之因素。
法律規定無用人之彈性
只是隨著為民服務及法案提出的需求不斷增加,但在公費助理的法定名額有限下,若議員將每月24萬元的總額核銷完畢後,要求公費助理將其薪資投入大水庫為分配,以能使未納入公費,但實質為助理工作者,亦能領取薪水,是否亦會觸犯貪污重罪,就會產生疑問。而於司法實務,雖有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議員與助理屬僱佣關係為由,以來阻卻貪污罪之成立,卻也碰觸權力分立的紅線。
總之,議員詐領助理費用,無論是為個人私欲,抑或是為民服務,都凸顯現行制度必有缺失。尤其在法律明訂總額與人數下,實缺乏因地制宜之權衡,更無用人之彈性,致該為檢討與修正。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