許澤天/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
太魯閣號事故帶來慘重死傷,讓人悲痛萬分。為回應民怨,行政院帶頭修法,大幅提高《刑法》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,卻未思索包括國家公法人在內之法人,是否也有過失犯罪等刑事責任,以及未採取更有效的危險犯防止設計,反而採取從死亡人數角度設計法定刑之獨門創見,實屬欠缺全盤體系思考之個案倉促立法。
法人負刑事責任歐美主流
目前工安事故頻繁,其不僅肇因於實施操作之個別自然人疏失,更有背後的社會、經濟及文化因素。尤其是主導與發包工程的法人機關疏於適當選任與監督,加上採購、績效與酬勞之錯誤設計,更是引發不特定自然人產生疏失的結構因素,歐美國家已意識到僅處罰自然人,卻放過其服務的背後法人,尤其忽視法人本身的結構因素才是導致事故的關鍵時,不僅對於僅受處罰的自然人有「放大打小」的不公平,亦無法有效地防止再度發生事故。於是,法人應負刑事責任的概念,已在歐美成為主流,使得法人除受有罪宣告外,更可受到罰金、排除補助、持續或短暫禁止營業、法院監管,甚至解散之不利益。
即使向來走保守穩健路線的德國法,早對法人等團體涉及犯罪行為施加行政罰,已到立法最後階段的「團體制裁法」(Verbandssanktionengesetz)草案,更明確彰顯公法人與私法人等團體必須受到刑事制裁,檢察官必須依法主動追訴與法人事業相關之犯罪,而非任由行政機關裁量是否發動調查。尤其,在追究法人責任外,更要調查法人高層人員之疏失,始能發揮刑法之保護功能。此在美國司法部2015年9月發布的「葉慈備忘錄」(Yates Memorandum)中,亦明確強調。
此次台鐵事故,不少論者早已發現台鐵的組織缺陷與事故發生具有關連,更有人因此趁機推銷民營化議題。但民營化本身必須搭配相關的究責機制,而非在營利導向後阻礙刑法介入,導致更多的事故危險。而且,不論組織是否公營或民營,包含過失犯罪在內的刑事法制裁,應擴展到法人等機構組織。
我國《行政罰法》第3條雖明文規定「法人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」可受行政罰,卻僅連結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,而未如德國法般將更嚴重的犯罪行為納入,甚至更自我矛盾地在第15條排除公法人之代表權人責任。無怪乎,主政者只需要思考是否下台的政治責任,卻不擔心自己瑕疵表現的可能法律責任。若能在個別的施工人員外,將法人與其負責人納入刑事追訴,社會大眾將更能明白整體責任歸屬所在,並促使法人採取有效的法令遵循(compliance),防止未來事故發生。
過失致死罪係以死亡結果發生為前提,但其本質仍屬疏失,與故意殺人犯罪有其責任區別。與《民法》強調損害填補,自然考慮死亡是否發生以及死亡人數多少不同,《刑法》著重的是行為惡性,故意殺害一人,縱使仍屬未遂,始終比過失導致多人死亡嚴重。與其強調過失行為人事先無法預期的死亡人數多寡,毋寧應從行為人的疏失行為是否重大決定過失致死罪的刑度。
筆者不反對調高過失致死罪之刑度,但請注意,在大眾生活脫離不了交通工具,且人人皆會從事或多或少具有危險性的行為下,該罪是你我皆可能無心違犯之罪,過度嚴厲的處罰,除了滿足復仇情緒外,並無法讓被害人獲得實質保護,更會製造許多社會家庭問題。尤其,硬性從死亡人數是否超過3人決定重罰之修法,已過度從偶然因素看待行為人責任,背離強調行為惡性的刑事法原則,未來如果通過,懇請司法機關特別注意行為人是否有嚴重疏失之情節重大行為,而非只將偶然的死亡人數作為重罰理由。
藉立法導引正確安全行為
由於過失致死罪仍需結果發生為適用前提,為時已晚,如要更為有效地保護生命安全,應思考是否將一些社會無法忍受的危險行為與危險結果入罪化。諸如闖平交道、高速公路違規逆向或蛇行等重大交通危險行為,縱使其危險性不亞於台鐵事故的違規施工行為,卻在目前只要仍未出現死亡或傷害,而僅能施用行政罰,實屬矛盾與不足。主政者應更理性地思考現行刑法是否對危險防禦不足,並藉由立法導引人民採取正確安全的行為,絕非只在偶然的死亡發生時採取過度的重刑反應,不但無法達成目的,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。


